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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申泰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阳光鉴定   发表时间:2021-3-22 11:33:12  点击次数:【3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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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311民初2900号

原告郑州申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屏路****楼******。

法定代表人刘更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长安,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宋荣强(实习律师),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

负责人张利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栋卫,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郑州申泰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申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长安、宋荣强(实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栋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申泰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126875元,赔付原告垫付的财产损失费用9800元,拖车费400元,鉴定评估费3000元,共计1400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理由:2018年10月12日,原告为其车牌号为豫A×××**的小客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等在内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8年10月14日00时起至2019年10月13日24时止),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2019年5月13日21时,杨兵伟驾驶被保险车辆洛阳市××××与忠义街口东东发生交通事故,撞坏交通设施护栏,造成交通设施受损、被保险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并告知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事故中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兵伟应负全部责任,洛阳市政集团交通设施、养护分公司无责任。经第三方评估机构鉴定评估,被保险车辆车损金额为人民币126875元。因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交强险责任和车辆损失保险责任,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若原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事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并且没有免赔情形,则我公司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第一、本案涉案车豫A××××**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郑州申泰置业有限公司;

第二、涉案车豫A××××**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保险294892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机动车商业保险期间从2018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从2018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本案涉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第三、事故发生于2019年5月13日21时,事故地点洛阳市××××与忠义街口东东;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了第4201900407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兵伟驾豫A××××**号小客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四、原告主张赔偿明细为:车辆损失126875元、垫付的财产损失费用9800元、拖车费400元、鉴定评估费3000元。

车辆损失:原告主豫A××××**号小客车车损的依据为其车辆维修清单及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费用为130660元,鉴定费为3000元,对此维修费用清单被告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阳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重新评估。2020年7月9日,洛阳阳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阳光鉴定[2020]第070902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车损价值96816元,该评估结果是本院经被告申请,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依法认定为96816元;

交通设施损失:原告主张该项损失的依据为其提交的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区交通设施管理分公司出具的隔离护栏维修清单、协议书、收据6300元和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区养护分公司出具的是市政工程预算书、协议书、收据3500元,共计9800元,该费用被告庭审中提出认为受损设施内部出具的预算金额过高,但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和相反证据反驳,对此本院认定交通设施损失为9800元。

原告诉至法院,诉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0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法享有保险利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等损失,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另外,因此次事故中造成的交通设施损失,原告已先行赔付完毕,故原告依据相关赔付证明向被告主张损失,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支出的三者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400元,因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要求的鉴定费3000元,其鉴定不能证实征得了被告的认可,属于单方支付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6816元、交通设施损失9800元,共计1066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州申泰置业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交通设施损失等共计106616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申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郑州申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瑜

二零二零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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