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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327民初74号
原告:冯元,女,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帅波,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调解,提出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冰洋,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杜青伟,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告:宜阳县跃飞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原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莲庄镇四岭村,变更地址为香鹿山镇后庄村。
法定代表人:宋艺娜,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凯旋国际广场。
负责人:赵松淼,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真真,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特别授权。
原告冯元与被告杜青伟、宜阳县跃飞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渣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帅波,被告杜青伟、渣土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艺娜、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真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共计66512元;2.本案车损评估费用3325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4日11时54分,杜青伟驾驶车牌号为CN85**重型货车沿洛陕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洛陕3**省道21公里500米与宜阳县香鹿山镇重症××人集中托养中心交叉口处道路时,与同向在前艾于杰驾驶、原告乘坐的豫C×××**号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艾于杰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青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C×××**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渣土公司,事故发生前,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2.车损鉴定报告仅是对车辆损失的部件进行评估,原告没有提供实际的维修清单和发票,不能证明车辆已经实际维修完毕。
被告杜青伟辩称,对评估费、诉讼费我不予承担,我买的全险,我不应该承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渣土公司辩称,我公司的保险都在被告保险公司买的,所有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4日11时54分,杜青伟驾驶车牌号为CN85**号重型货车,沿洛陕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洛陕3**省道21公里500米与宜阳县香鹿山镇重症××人集中托养中心交叉口处道路时,与同向在前艾于杰驾驶的豫C×××**号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艾于杰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青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12月9日洛阳阳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豫C×××**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损金额为人民币66512元。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3325元。
另查明,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渣土公司,杜青伟系渣土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杜青伟系履行工作任务。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根据当事人诉辩、质证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各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请求赔偿应予支持,但应以合理为限。本次事故中,被告杜青伟负全部责任,杜青伟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杜青伟赔偿。杜青伟系渣土公司司机,故责任应由渣土公司承担。对于车辆损失,原告的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66512元、鉴定费3325元,共计69837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6783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冯元损失69837元,该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3元,由被告宜阳县跃飞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辽聘
二零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町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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