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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311民初5303号
原告:张科强,男,汉族,1982年8月16日生,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
委托代理人:赵晓阳,河南松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新通,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科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科强的委托代理人赵晓阳、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新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科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合计209622元;后将上述费用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1596元、施救费2200元,当庭申请追加车辆鉴定费用8580元,合计金额182376元,被告不要求举证期限;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豫C×××××/豫C×××××挂车辆挂靠在洛阳润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本案原告张科强。2019年10月26日3时30分,张科强驾驶该车沿开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开元大道与××交叉口处,与李宏朝驾驶的豫C×××××/豫CY66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接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伊滨交巡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应当在商业险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的损失。后原告就损失赔偿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无果,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在核对原告行驶车辆在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条款规定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有效证据证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偿;2、该车辆在2019年12月份已经实际进行维修,要求提供按照实际维修的金额,进行理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过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6日3时30分,张科强驾驶车牌号为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开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李宏朝驾驶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Y663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开元大道与××交叉口处头东尾西停放等红绿灯,当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行驶至该路口处时,车辆前部与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Y663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尾部相接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花费施救费2200元,由洛阳琦瑞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伊滨交巡大队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第410311420190043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科强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李宏朝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科强申请对其豫C×××××号/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019年10月26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洛阳阳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阳光鉴定【2020】第071304号车损评估,鉴定意见:豫C×××××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壹仟伍佰玖拾陆元整;小写:171596元。原告支出鉴定费8580元。现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经审理查明,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为洛阳润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挂靠车辆,张科强系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
另查明,张科强驾驶的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09622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209622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双方之间形成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且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故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原告损失进行赔付。关于原告张科强的车辆损失,根据洛阳阳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阳光鉴定【2020】第071304号车损评估,鉴定意见显示豫C×××××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金额为人民币17159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支出的车辆鉴定费8580元,由洛阳阳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施救费2200元,由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71596元,车辆鉴定费8580元,车辆施救费2200元,以上共计182376元。因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依据保险合同投保的车损险要求被告在赔偿限额内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科强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823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宏
二零二零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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