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车损鉴定评估_汽车产品质量鉴定_车辆起火原因鉴定_发动机损坏原因鉴定_阳光机动车鉴定评估中心

交通事故车损鉴定评估_汽车产品质量鉴定_车辆起火原因鉴定_发动机损坏原因鉴定_阳光机动车鉴定评估中心
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新闻资讯 >>  判例展示 >>  洛阳鹏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梁红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洛阳鹏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梁红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阳光鉴定   发表时间:2021-3-22 16:14:08  点击次数:【2435】

打印
字体【
视力保护色

判决书链接

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326民初4217号

原告:洛阳鹏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与310国道交叉口西北角金燕物流中心场地**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MA3XENPD7K。

法定代表人:朱赞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冠卿,男,1971年4月3日生,汉族,住***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梁红轩,男,汉族,1983年2月28日生,住***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8915185XN。

负责人:郑善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钰、范鑫鑫,河南昌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鹏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燕运输公司)与被告梁红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燕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冠卿,被告梁红轩,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鑫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燕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红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410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日3时6分,原告公司司机席现甫驾驶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0G**车),沿郭木线24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郭木线243省道200KM+310M处时,偏左与对向行驶王辉涛驾驶的豫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豫DJ1**)相撞后起火,将因车辆故障头北尾南在道路右侧停放的豫C豫C×××**型轿车前,梁中少驾驶的豫C豫C×××**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豫CW8**引燃,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红轩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梁红轩系豫C×豫C×××**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梁红轩等其他车主协商,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在各方均认可车损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金额的前提下达成赔偿协议,但自身的损失未得到应有的赔偿。

被告梁红轩辩称,事故责任已划分,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核实肇事车辆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在合法有效无免责情形下,在合法合理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3.在该事故中梁红轩车辆是因故障停在路边,与交通事故发生无直接关联,而且在事故发生后,梁红轩驾驶车辆离开了事故现场,因此不属于我公司保险赔偿范围;4.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系单方委托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没有我方参与,保留我公司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力;5.该次事故中涉及三辆机动车,另一辆事故车辆也应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日3时6分,原告鹏燕运输公司司机席现甫驾驶原告所有的豫C×豫C×××**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0鲁P0G**沿郭木24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郭木线243省道200KM+310M处时,偏左与对向行驶王辉涛驾驶的豫D**豫D×××**挂牵引车(牵引豫D**豫DJ1**后起火,将因车辆故障头北尾南在道路右侧停放的豫C×**豫C×××**前,梁中少驾驶的豫C×**豫C×××**牵引车(牵引豫CW**豫CW8**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席现甫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红轩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梁中少、王辉涛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洛阳阳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豫C××**豫C×××**半挂牵引车车损进行评估,鉴定意见该车车损金额为200500元,原告垫付车损评估费10025元。事故发生后为救援豫C××**豫C×××**出施救费3000元。

被告梁红轩所有的豫C××**豫C×××**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鹏燕运输公司所有的豫C××**豫C×××**引车因该次交通事故受损,属于赔偿的范围。经交警部门委托评估,该车车损200500元;被告辩称车辆损失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对评估意见车损200500元、评估费10025元、施救费3000元予以认定。上述各项合计213525元,因被告梁红轩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赔偿责任比例按30%计算为64057.5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豫C××**豫C×××**范围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洛阳鹏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64057.5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鹏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元,由原告负担242元,被告梁红轩负担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波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梁汝笑

技术支持:百事通 站点地图   豫ICP备1802805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