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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3民终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
负责人:郑善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鑫鑫,河南昌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鹏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与310国道交叉口西北角金燕物流中心场地**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朱赞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冠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红轩,男,汉族,1983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县。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鹏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燕运输公司)、原审被告梁红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6民初4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求
鹏燕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梁红轩赔偿鹏燕运输公司各项损失共计85410元;二、判令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鹏燕运输公司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梁红轩、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日3时6分,原告鹏燕运输公司司机席现甫驾驶原告所有的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0G**车),沿郭木24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郭木线243省道200KM+310M处时,偏左与对向行驶王辉涛驾驶的豫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豫DJ1**)相撞后起火,将因车辆故障头北尾南在道路右侧停放的豫C豫C×××**型轿车前,梁中少驾驶的豫C豫C×××**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豫CW8**引燃,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席现甫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红轩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梁中少、王辉涛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洛阳阳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豫C×豫C×××**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进行评估,鉴定意见该车车损金额为200500元,原告垫付车损评估费10025元。事故发生后为救援豫C×豫C×××**原告支出施救费3000元。被告梁红轩所有的豫C×豫C×××**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原告鹏燕运输公司所有的豫C×豫C×××**半挂牵引车因该次交通事故受损,属于赔偿的范围。经交警部门委托评估,该车车损200500元;被告辩称车辆损失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该院对评估意见车损200500元、评估费10025元、施救费3000元予以认定。上述各项合计213525元,因被告梁红轩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该院确定赔偿责任比例按30%计算为64057.5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豫C×豫C×××**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洛阳鹏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64057.5元;二、驳回原告洛阳鹏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由原告负担242元,被告梁红轩负担726元。
二审中,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提交保单一份,拟证明车辆在同行业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证明该车辆并未报废。鹏燕汽车运输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这是一辆套牌车,鹏燕运输公司正在调查,会进行相关处理,涉案车辆现在还在院里。梁红轩发表质证意见称,没有意见。鹏燕汽车运输公司提交公司证明、评估报告、报废车辆图片、挂车维修费用清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各一份,拟证明报废车辆停于公司院内并未维修使用,评估报告为各方均参与、非单方鉴定、程序合法,以及挂车维修费用具体数额,梁红轩等人就交通事故达成了赔偿协议。阳光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第一份公司证明属于鹏燕汽车运输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明,对真实性不认可;第二份评估报告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过了不属于新证据;第三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仅能证明投保人梁洪轩参与了赔偿协议的调解,并没有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参与;第四、五份证据也是并没有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参与,是投保人梁红轩参与调解签的收到条,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并不知情。梁红轩质证称,当时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的理赔员王晓飞在场,交警队也在场,都知道这件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诉求
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豫0326民初4217号民事判决,改判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赔偿鹏燕运输公司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6540元(不服金额为27517.5元)。事实与理由:一、该起案件中的车辆损失的鉴定评估系鹏燕运输公司单方鉴定,对于鉴定机构的选择以及鉴定评估的过程,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既不知情也未参与,该鉴定结论数额明显过高,同时鹏燕运输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车辆维修的清单以及维修发票;二、该事故车辆并未报废,根据保险系统提示,该事故车辆与2020年10月15日在同行业其他保险公司购买了车损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鹏燕运输公司在一审中单方所述,车辆未修复,已经报废,与事实不符,请二审法院依法核实确定;三、鹏燕运输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出具的车辆施救费的证据为手写收据,并非正规的施救费发票。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也不具有客观性,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答辩
鹏燕运输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第一,该案件属于单方鉴定,与事实不符。本案是四方评估鉴定,由交警队委托的鉴定,不是鹏燕公司单方鉴定。此次调解中是由交警队主持,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我们四方共同认可交警的事故鉴定及评估报告,达成了调解协议。第二,涉案车辆重新修理,并且买了保险进行了运营,与事实不符。报废车辆一直在公司院内,报废车辆是经过评估鉴定,报废了根本不可能修复。拖车在自己维修中心花费2万4150元进行了维修,维修以后正常运营。所以挂车维修费用30%,也就是7245元,应该由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进行赔偿。
梁红轩答辩称,当时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理赔员事故现场去拍照了,之后事情我不清楚。
本院认为,关于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上诉称鉴定评估系单方鉴定、鉴定结论数额过高、车辆并未报废且购买了保险的问题,豫C×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评估鉴定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洛阳阳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根据涉案车辆的受损情况认定车辆已达报废标准、无修复价值并计算车损评估价格并无不当,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对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并推翻该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依据车损评估结论及责任划分认定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承担相应车辆损失费处理并无不当。关于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上诉称车辆施救费并非正规发票不应予以支持的问题,结合本案交通事故情况,施救费3000元系合理支出,且有施救方出具的手写施救费收到条,一审法院对该笔施救费予以支持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慧
二零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王昱
书记员侯少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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