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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陈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阳光鉴定   发表时间:2021-3-22 16:25:58  点击次数:【2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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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3民终8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九都路副**。

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诺,男,199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龙飞,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福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赵村牡丹宫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开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腾焕卫,女,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诺、崔龙飞、洛阳福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航公司)、原审第三人腾焕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6民初3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求

陈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崔龙飞、福航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1732元、车辆折旧费20000元、评估费1570.3元、交通费3000元;2.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8日,被告崔龙飞驾驶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第三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豫C×××**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母亲腾焕卫)损坏。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崔龙飞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崔龙飞系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车辆挂靠登记在被告洛阳福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20年8月10日,原告委托河南正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C×××**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确认损失总值为3173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70.30元。诉讼中,被告人保公司以原告委托的鉴定属单方委托,剥夺了被告人保公司的参与权为由,申请重新鉴定。该院委托洛阳阳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0年11月23日,洛阳阳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豫C×××**车辆损失金额为25196元。被告人保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崔龙飞具有驾驶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资格,但实习期限未满。被告人保公司以被告崔龙飞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为由,拒原告车辆损失进行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崔龙飞驾驶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未尽谨慎驾驶义务,造成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被告崔龙飞作为实际车主就所驾驶的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崔龙飞虽在实习期内,但具有驾驶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资格,被告人保公司以被告崔龙飞实习期限未满为由进行免赔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原告单方委托所作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该院对相应鉴定结论不予采信,相应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车辆损失应以该院委托洛阳阳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作鉴定意见为准。原告另要求的车辆折旧费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3000元,虽提交有发票,但关联性不足,该院酌定为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诺车辆损失费25196元、交通费200元;二、驳回原告陈诺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54元,鉴定费3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已垫付),由原告陈诺承担154元,被告崔龙飞承担32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诉求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服金额23396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案涉车辆损失为25196元缺乏依据。鉴定时并未对车辆进行拆检,对人保公司提出的异议损失项目没有予以标注和说明,程序严重缺乏客观性不应被采信。2、人保公司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人保公司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

陈诺答辩称,案涉车辆损失经相关部门评估,人保公司应当承担赔偿。

崔龙飞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福航公司答辩称,人保公司拒赔没有依据,应当由人保公司予以理赔。

腾焕卫答辩称,同意陈诺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崔龙飞负全部责任,陈诺不负该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审中,因陈诺委托的车辆损失鉴定为单方鉴定,人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根据人保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洛阳阳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据此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人保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案涉车辆损失认定错误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另,崔龙飞虽在实习期内,但其具有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资格,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认定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人保公司上诉称其对免责条款进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慧

二零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南志丹

书记员侯少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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